中國水產門戶網報道 ● 捕撈準入和漁業資源分配等制度尚未建立
● 漁業權及漁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亟待完善
● 專家建議從生態系統管理角度考慮漁業管理
今年7月1日,我國漁業法整整實施25周年。當我們樂見于在漁業法律制度保障下、我國漁業走過了快速發展時期的同時,我國漁業法律制度的種種“短板”也凸顯出來。
專家指出,漁業法配套法規不完善,一些基本制度缺失,重要制度不完善。
在近期召開的漁業法實施25周年座談會上,有關專家、學者及一線漁政執法人員列舉的目前我國尚未建立的漁業基本制度,就包括了捕撈準入制度、捕撈統計制度、漁業資源分配制度、涉外漁政合作執法機制等。而漁業權制度、捕撈許可制度、漁港管理制度、漁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制度等重要制度又亟待完善。
漁業法修改兩次細則25年未改 記者了解到,1987年實施的漁業法,經過了2000年和2004年兩次修改后,有關漁業資源養護與管理的規定已經較為明確。但《漁業法實施細則》卻至今未根據修改后的漁業法進行修改或重新制定,這導致了法律執行效力的尷尬:
一方面修改后的漁業法的一些條款因過于原則被“束之高閣”而缺乏執行性,另一方面現行的1987年的老舊實施細則中一些與漁業法相沖突的規定已失去了法律效力。
多位一線漁政執法人員告訴記者,漁業法確定了一些需要專門制定實施辦法的重大管理制度,如對捕撈業實行捕撈限額制度等,但至今沒有所謂的“具體實施辦法”。
一些現實中已實施多年的資源養護和管理措施仍缺乏立法予以規范,比如重要的漁船削減措施——捕撈漁民轉產轉業,漁業資源增殖放流等資源增殖養護措施均已實施多年,但仍缺乏相應的行政法規或規章予以具體規范。
臺州市海洋與漁業執法支隊的杜華忠支隊長舉例說,現在的捕撈許可證登載的內容和伏季休漁制度都已經規定到漁業作業方式,但漁業法和《捕撈許可管理規定》卻對作業方式未進行規范。這導致現實中擅自改變作業方式的行為無法適用法律。
類似的例子杜華忠一口氣舉出一大串。在他看來,“缺位、沖突、陳舊”,再加上一個“對行政處罰主體的規定不一”,是當前我國漁業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漁民養殖水域灘涂補償需完善 在漁業一些重要法律制度中,漁業權制度可謂“重中之重”。多年研究中外漁業法律制度的上海海洋大學副校長黃碩琳表示,在捕撈業和水產養殖業管理中,引入物權管理概念是目前許多國家的漁業政策和漁業法律制度的主要取向之一。
但假如了解2007年我國物權法頒行前有關方面及專家學者為漁業權寫進該法所做的努力,以及該法最終明確漁業權的重大意義,人們或許會對該法目前在漁民維權中所起的作用頗感失望。
來自漁政執法一線的信息顯示:由于漁業權補償制度尚未健全,一些漁民世代為生的養殖場被侵占后,仍多陷于補償無路、投訴無門的無奈境地。
專家指出,雖然我國物權法從基本民事法律角度明確了對漁民使用水域、灘涂權益的保護,但其中有關水域灘涂養殖權的規定畢竟較原則籠統,缺乏配套法規。當務之急是梳理分析包括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等在內的現有漁業法律法規,對不符合物權法精神的規定應及時清理和修改。
另有專家呼吁:要抓緊制定、完善占用侵害漁民養殖水域灘涂的補償機制。一要控制養殖水域灘涂征用,二要完善養殖水域灘涂征用程序。“政府在征用養殖水域、灘涂時,應該嚴格堅持合法原則,規范政府征用權力”。
有執法人員告訴記者,目前試行的養殖證制度還不完善,養殖證的權利、地位不明晰,與有關部門的許可關系需要進一步界定。
漁業水域生態環境保護不健全 近年不斷發生漁業水域被污染、魚類保護區為工程建設開發讓路等事件。而且在處理對漁民的相關賠償事宜、定奪保護區“去留”等問題時,漁業管理部門往往或“失聲”或無奈違心“隨波逐流”。專家認為,這與我國漁業水域生態環境保護制度不完善、漁業管理綜合性欠缺等密切相關。
據黃碩琳介紹,國際漁業法律制度發展的一個趨勢是朝著基于生態系統管理的方向發展。其管理要求包括養護水生生態系統,發展和應用具有選擇性、無害環境的漁具和捕魚方法,保持生物多樣性、種群結構及魚的質量,盡可能保護和恢復海洋和淡水生態系統中所有重要的魚類生境等等。
黃碩琳認為,目前我國漁業水域生態環境保護和管理制度不健全,相關法律規定難以全面實施和執行。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國現行的漁業法律制度中,有關水域生態環境保護的條款分散在漁業法、海洋環境保護法、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而且存在對漁業水域界定不夠明確、漁業管理部門和有關政府部門管理職責分工不清、一些重要事項存在法律原則規定但缺少法律責任追究和具體實施規定等諸多問題。
黃碩琳強調,必須加強漁業水域環境保護制度建設,制定漁業水域環境保護的行政法規。重點建立完善漁業水域、灘涂占用和功能損害補償、賠償制度,涉漁環境評價制度,漁業水域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漁業水域環境監測,漁業水域污染事故調查處理制度等。本報記者韓樂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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