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于修改<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于地方性法規修訂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9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發展人工養殖,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管轄的海域和內陸水域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以及漁業資源繁殖保護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漁業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負責漁政漁港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公安、海事、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利、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海警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漁業監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門可以在重點漁業水域和漁區設置派出機構。
第五條 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海域及國家指定由本省管轄的海域,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內陸水域的漁業,由行政區域內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第六條 從事漁業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規,維護水上交通秩序,嚴禁在航道、港口水域、水源保護區從事捕撈和養殖生產。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漁業資源和水域生態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大力發展水產品的加工業和流通業,推進產業化經營,支持發展休閑漁業,推進產業融合發展。
鼓勵境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漁業生產。加強閩臺漁業交流與合作,鼓勵臺灣同胞來閩投資漁業生產,發展名特優水產品以及從事水產品的保鮮、加工等活動。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漁業生產的服務和保障,加大對漁船和漁業裝備升級改造、水產育種、病害防治等的支持力度,加強漁區基礎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的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二章 養殖業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適于養殖并符合規劃的海域和內陸水域發展養殖業,選育、培育和推廣水產優良品種,發展深遠海養殖,建設海洋牧場,推廣生態養殖。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水產資源狀況及增養殖容量的要求,依法編制養殖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養殖規劃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的原則,根據不同養殖區域的生態環境狀況和自然承載能力,科學合理確定養殖種類、規模、密度、方式,并與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水土保持、港口、水路運輸及防洪等規劃相銜接。
養殖規劃確需作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編制程序進行并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產資源狀況和增養殖容量定期進行調查評估,并將評估結果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養殖規劃確定用于養殖業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內陸水域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依法取得養殖證,并按照養殖證核定的內容進行生產。
第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內陸水域養殖使用權的,在法定的使用期限內,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經營。集體所有的內陸水域,可以由集體經濟組織承包給個人或者集體從事養殖生產。實行承包經營的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簽訂承包合同的指導和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 依法取得的海域和內陸水域養殖使用權、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并可以依法轉讓、出租。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集體所有的養殖內陸水域,或者使用已經確定養殖使用權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內陸水域,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相關手續并給予合理補償。補償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海域和內陸水域養殖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養殖范圍和規模符合養殖規劃的要求;
(二)按規定建立養殖生產臺帳,如實填寫并保存生產、用藥和產品銷售記錄;
(三)不得違反有關標準使用魚藥、餌料、飼料和添加劑;
(四)不得使用國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的化學藥品;
(五)不得向養殖區傾倒垃圾、棄置廢棄的養殖設施;
(六)對病死的養殖水生動物、植物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但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準決定:
(一)符合苗種繁殖培育總體規劃要求;
(二)所用的親體合格,來源符合要求;
(三)有配套的培育苗種設施和檢驗規范;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育苗技術人員。
第十七條 銷售的水產苗種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產苗種質量管理,定期組織開展水產苗種質量檢測,并向社會公布檢測結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發展無公害水產品養殖,并加強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無公害水產品認定。無公害水產品認定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漁業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進行生產。銷售的水產品應當符合質量安全標準。
水產品實行溯源管理制度,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運輸、加工、銷售、進口不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水產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品生產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運用信息化手段,加強對養殖水域環境、水質狀況和水生生物毒性等的監控,定期公布主要養殖區水環境質量狀況,加強對漁業養殖生產中使用藥物、飼料和添加劑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漁業病害、疫病防治工作,做好漁業病害、疫病的監測、防治研究,建立漁業病害疫病預報、預警系統和應急機制,及時發布漁業疫情預報。發生漁業病害疫病時,應當及時處置。
從事海域和內陸水域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對養殖場所內發生的漁業疫病,應當及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擴散,并向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洪規劃以及防御臺風方案的要求,建立健全養殖生產防災減災體系和應急機制,及時發布災害警報,并采取防災、減災措施。
鼓勵、引導漁業生產者參加養殖財產保險,建立安全自救等多種形式的互助保障制度。
第三章 捕撈業
第二十三條 根據捕撈量低于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實行捕撈限額制度。
國家下達的內海、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其他管轄海域的捕撈限額總量,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分解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逐級下達。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撈限額總量及其分解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逐級下達。
捕撈限額總量及其分解方案,應當體現公平、公正的原則,分配辦法和分配結果必須向社會公開,并接受監督。
第二十四條 鼓勵發展遠洋捕撈。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在資金、物資、技術、物流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條 從事捕撈作業及其輔助活動的船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核定漁業船名;
(二) 登記船籍港;
(三) 取得相應漁業船舶證書;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其他漁業生產活動的船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凡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按照捕撈許可證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作業。未取得捕撈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捕撈作業。
第二十七條 海洋大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海洋刺網、張網、耙刺等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批準發放海洋作業的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漁業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按照規定配備職務船員和經過專業技術訓練的其他船員,保證漁業船舶符合適航和安全要求,履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
船長對漁業船舶的安全生產負直接責任,應當組織實施交通、生產各項安全作業制度和規程,并服從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指揮機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指揮。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漁船通信導航系統、漁業應急指揮系統建設,推行使用漁船安全救助終端、漁業海況預報預警信息接收系統,建立漁業災害監測預警信息共享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安全救助終端設備安裝和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漁業船舶安全救助終端設備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漁業船舶應當安裝安全救助終端設備,并保證設備的正常運行。
第三十條 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漁船組織化管理,組織開展漁船編隊生產和海上自救,支持漁業生產經營者建立非營利性漁業安全互救互保組織,鼓勵漁業生產經營者對漁船、船員進行非營利性互保。
第三十一條 防抗臺風等自然災害應急期間,漁業船舶的所有者、經營者和船長以及養殖漁排等設施上的人員應當服從各級人民政府及防汛抗旱指揮部的撤離、轉移上岸等統一決定和命令。
第三十二條 漁港建設應當符合省漁港布局與建設規劃。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漁港建設,投資人按照投資協議享有權益,承擔義務。
第四章 漁業資源保護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所轄漁業水域,應當統一規劃,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和增殖漁業資源。
第三十四條 本省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及其可捕標準,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以及最小網目尺寸,除國家規定外,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保護漁業資源。
各種捕撈作業應當主動避讓幼魚群。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體總量不得超過同品種漁獲物總重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禁止采捕國家和省規定的珍貴水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需要采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進行人工放流、增殖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的內陸水域,由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管理辦法,跨設區的市、縣(市、區)水域的管理辦法,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禁漁區、禁漁期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從事漁業捕撈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專門用于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征收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禁止炸魚、毒魚、電魚,禁止使用魚鷹、魚籪、目魚籠捕魚和敲?作業。
禁止制造、維修、銷售、隨船攜帶、使用禁用的漁具以及不符合規格標準的漁具。
第四十條 在禁漁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船攜帶禁漁期禁止作業的網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無漁業船名、無船籍港、無相應漁業船舶證書從事捕撈作業及其輔助活動的船舶和禁漁期內違禁作業的漁船供油、供冰,不得代凍、收購、銷售、運輸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漁業水域排放污染物和廢棄物。對排放廢水、廢渣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達不到要求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
第四十二條 重要的漁業港灣、漁場、苗種基地、養殖區和珍貴水生動物、水生植物保護區內,不得進行污染漁業水域和破壞漁業資源的活動。
第四十三條 在魚、蝦、蟹洄游通道建閘、筑壩,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單位進行漁業資源和環境影響評價;對漁業資源及漁業生態環境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十四條 沿海圍墾、臨海工程和對漁業資源有影響的礦山開采,有關主管部門在審批項目時,應當征求同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重要的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重要的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不得圍墾。
第四十五條 用于漁業并兼有調蓄、灌溉等功能的水體,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門科學確定漁業生產所需的最低水位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但因干旱等情形,確需保障生活飲用水、農業灌溉的,可以低于最低水位線;給養殖者造成損失的,予以適當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銷售的水產苗種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要求的,責令停止銷售,并對苗種作必要技術處理;經技術處理后仍不符合質量標準要求的,責令銷毀;對拒不作技術處理的,處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未核定漁業船名、未登記船籍港或者未取得相應漁業船舶證書的船舶,從事捕撈作業及其輔助活動的,沒收船舶和漁具,可以并處二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以罰款:
(一)船長大于或者等于二十四米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處五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
(二)船長大于或者等于十二米且小于二十四米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處二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三)船長小于十二米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處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四)海洋非機動漁業船舶,處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五)內陸水域漁業船舶,處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有前款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漁具和漁業船舶。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照捕撈許可證關于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規定并處罰款:
(一)船長大于或者等于二十四米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二)船長大于或者等于十二米且小于二十四米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三)船長小于十二米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處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四)內陸水域漁業船舶,處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有前款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配備職務船員和經過專業技術訓練的其他船員,或者未保證漁業船舶符合適航和安全要求的,對漁業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漁船停航整頓,處五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組織實施交通、生產各項安全作業制度和規程,或者不服從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揮機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安全指揮的,對船長處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暫扣或者吊銷漁業船舶船長的職務船員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漁業船舶未按照規定安裝安全救助終端設備,擅自拆卸、故意損壞、故意屏蔽安全救助終端設備,或者其他未按照規定使用安全救助終端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漁船停航整頓,處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的罰款;造成水上安全生產事故的,依法追究漁業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船長等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暫扣或者吊銷漁業船舶船長的職務船員證書。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漁業船舶不服從防抗臺風等自然災害統一決定和命令,繼續停留在指定撤離海域的,或者不服從命令擅自前往指定撤離海域的;
(二)漁業船舶未按照規定時間撤離到指定海域的;
(三)漁業船舶進港后,防抗臺風等自然災害應急響應終止前又擅自出海的;
(四)人員上岸后,防抗臺風等自然災害應急響應終止前又擅自登船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并按每超過一公斤幼魚體處五元至十元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業船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以罰款:
(一)船長大于或者等于二十四米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二)船長大于或者等于十二米且小于二十四米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三)船長小于十二米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處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四)海洋非機動漁業船舶,處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五)內陸水域漁業船舶處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六)張網作業,每張網處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七)采捕鰻鱺苗的,每張網具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有前款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業船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使用禁用的漁具、不符合規格標準的漁具、破壞漁業資源的捕撈方法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以罰款:
(一)炸魚、毒魚、電魚的,在內陸水域處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在海洋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二)敲?作業的,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三)使用魚鷹、魚籪、目魚籠捕魚的,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四)在內陸水域隨船攜帶、使用禁用漁具或者不符合規格標準的漁具進行捕撈的,處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五)在海洋隨船攜帶、使用禁用漁具或者不符合規格標準的漁具進行捕撈的,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有前款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業船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制造、維修、銷售禁用的漁具或者不符合規格標準的漁具的,沒收漁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漁獲物、違法所得和漁具,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禁漁期違反規定隨船攜帶禁漁期禁止作業的網具的;
(二)明知是無漁業船名或者無船籍港、無相關漁業船舶證書從事捕撈作業及其輔助活動的船舶,向其供油、供冰或者代凍、收購、銷售、運輸漁獲物的;
(三)向禁漁期內違禁作業的漁船供油、供冰或者代凍、收購、銷售、運輸違禁漁獲物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賠償費用于增殖、保護漁業資源或者賠償受到經濟損失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決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許可證或者分配捕撈限額的;
(二)未及時發布漁業病害疫情預報、災害警報的;
(三)發生漁業病害疫病后未及時處置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十條 本辦法規定沒收的漁獲物和漁具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組織處置。處置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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